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50999次 2019-03-28

  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首起案件。(来源:IPRdaily综合整理,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IPRdaily消息: 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罗东川亲自担任该案审判长。据了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今年(2019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来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

  庭审信息:

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案情简介: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下称“瓦莱奥公司”)是一家法国的汽车雨刮器供应商,是法国汽车零部件生产巨头Valeo(通常译为“法雷奥”)集团旗下的一家企业。因认为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富可公司”)以及卢卡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强生产的若干型号雨刮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瓦莱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认定三被告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瓦莱奥公司称,其拥有涉案专利第ZL200610160549.2号“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中国发明专利。

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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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瓦莱奥公司表示 ,其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制造、销售的S850、S851、S950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瓦莱奥公司提交了2015年至2018年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在官网、天猫、京东以及多个展会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瓦莱奥公司以起诉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瓦莱奥公司专利产品销量等为由,申请法院就侵权认定作出先行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均表示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争议很大,同时称原告瓦莱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并认为法院没有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诉讼,没有拖延时间,故瓦莱奥公司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先行判决申请。

  在该案审理期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富可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半年后的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7年11月23日,富可公司就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2018年3月15日富可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仍被维持有效。

  2019年1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先行判决,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围绕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还是铰接关系、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将连接器是定位还是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等问题进行了争辩。

  上诉人诉称,首先,涉案专利保护的主体对象是连接器,但涉案专利对连接器本身的结构没有做任何的改进,全部是使用外部的环境对连接器进行限定,包括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和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特别是必须使用于相适配的刮水器臂这一使用环境,这是不可争议的。被诉人的刮水器臂与部件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因此没有铰接关系。第二,我国目前没有刮水器臂宽度的强制性标准,市场上也没有刮水器臂宽度的统一标准,众多生产企业受限于加工精度的问题,刮水器臂的宽度误差较大,并且在实际中经常出现不同厂家的刮水器臂和连接器换用的情形,进一步加剧了连接器与刮水器臂不相适用的问题。第三,只要控制度的问题,就能确保刮水器臂与连接器相适用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同时,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均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

  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有误,脱离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事实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临时禁令具有独特价值,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生效时,临时禁令可以起到及时强制执行的效果,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鉴于本案当庭宣判,本案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临时禁令裁定在本案中已无必要。因此,对于法国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案,充分体现了“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的法庭设立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

  第一,充分彰显了加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审判体制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是世界上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统一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专业审判机构。像本案这样由知识产权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历史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的敲响,标志着其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专业、高效、权威的审判,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引领全国法院提高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效率,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更为有力的平等保护。

  第二,充分体现了提高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的诉讼制度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成立之初,就要求创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机制,积极探索对侵权判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允许当事人对此单独提出上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本案是一个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案件,可谓此种探索的首个鲜活实例。

  第三,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明晰制度界限的重要职能。

  本案二审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如何处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作出后的临时禁令问题。本案判决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独特价值,明确了两种制度并存时的适用条件和规则,对创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等均将产生重要指引意义。

  判决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落入专利法保护范围,虽然发明专利先后经历了两次无效宣告程序,法庭认为,目前为止,瓦莱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专利法保护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即使增加了技术特征,但仍然使用了专利发明的技术贡献,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意味着被诉方的产品拥有技术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终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正确,维持原判。受理费由上诉方共同承担。赔偿部分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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