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86643次 2019-07-25 商标侵权 

  近日,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主任刘一宏律师代理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集团)等侵害商标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侵权,并判令滨河集团赔偿五粮液集团损失900万元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至此,本案在备受争议的情况下,历经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五粮液集团在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况下,再审最终胜诉。该案的胜诉,对于我国傍名牌类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里程碑意义,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五粮液”步步为营,九年磨一剑,剑指“九粮液”

  2010年8月,五粮液集团打假办公室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诸多“N粮液”傍名牌产品,如:七粮液、九粮液、二粮液、三粮液、四粮液六粮液、八粮液等酒类产品。其中,甘肃滨河集团的“九粮液”、“九粮春”产品销量已经特别巨大,尤其是“九粮液”已经成为甘肃省五张名片之一,甘肃酒类第一品牌,不但在全国大量挤占中高端酒类市场,且销往国外,其中一单销售额高达8000万元。为了打击傍名牌行为,整肃市场,2010年9月,五粮液集团委托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刘一宏律师及助理蒋及军律师代理维权。

  通过前期调研,刘一宏主任认为:“五粮液”商标系我国知名度最高的驰名商标之一,不但知名度极高,而且其独特的命名方式:“数字+粮液”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N粮液”属于摹仿、借光著名品牌“五粮液”的傍名牌性质,应当认定侵权。并确立了“凡以‘数字+粮液’命名其产品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均构成对‘五粮液’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

  鉴于这类案件没有先例,有一定的难度,不宜直接就其中实力最强大的“九粮液”提起诉讼,五粮液集团决定先在北京着手起诉规模较小的“七粮液”,打出判例后,再对“九粮液”提起诉讼,最后再起诉其他“N粮液”,全面维权。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2011年1月,刘一宏律师代理五粮液集团就“七粮液”案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二中院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均对庭审情况进行了报道,《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酒业》、新华网、人民网、新浪网、腾讯网以及全国多家电视台等几十家媒体进行了跟踪报道。关于侵权与否,法庭内外、网络上下,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使得该案备受争议。通过北京两级法院审理,2011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七粮液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七粮液”与“五粮液”近似,使用“七粮液”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粮液侵权案胜诉后,五粮液集团考虑到“九粮液”案难度更大,且需要索赔,决定聘请北京的律师主办,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协助,于2013年2月就“九粮液”、“九粮春”商标侵权案件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九粮液”、“九粮春”不侵权

  2013年3月,北京一中院受理九粮液、九粮春案件后,通过审理,于2014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不侵害“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权。

  五粮液集团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4年2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九粮液”、“九粮春”侵权

  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刘一宏律师向五粮液集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五粮液集团决定由刘一宏律师全面负责,北京律师协助,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刘一宏律师于2016年1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院通过审理,于2017年6月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2017年11月23日,“九粮液”、“九粮春”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九粮液”、“九粮春”侵权的再审判决。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图为“九粮液”和“九粮春”两案判决书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滨河集团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九粮液”、“九粮春”,其中“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九粮春”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九粮春”与“五粮液”、“五粮春”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考虑到“五粮液”、“五粮春”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使用“九粮液”“九粮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五粮液代理人刘一宏律师举出的证据证明,自2002年7月起,滨河集团就开始申请注册用于第33类即白酒类商品上的“九粮液”、“九粮春”、“九粮醇”、“九粮王”等商标,与五粮液集团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五粮王”系列商标形式相同,被商标局驳回;滨河公司还在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王”、“滨河九粮醇”等商标,并且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也与五粮公司的产品较为近似,反映了滨河集团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滨河集团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或突出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的白酒商品。三、滨河集团向五粮液集团支付赔偿金共计900万元。四、滨河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为五粮液集团消除影响。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五粮液集团诉滨河集团侵害商标权案最终五粮液胜诉

  (图为“九粮液”案件判决书判决内容)

  本案的意义

  本判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于全国来说都有导向意义。既是一个最高级别的典型案例,又是一个全国法院审理傍名牌类案件的示范案例,而且对于淡化驰名商标的案件审理都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主任刘一宏律师认为: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制止恶意摹仿、混淆行为,震慑众多侵权人,维护公平和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内著名品牌,而且,在中美贸易战的背景之下,无疑是对涉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指责进行了有力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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