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

48612次 2019-09-18

  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发行有价证券、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5年12月7日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先后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被申请人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了其申请商标是通过商标转让进行牟利,而非自己使用。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唯一目的是通过高额的转让费谋取不正当利益。 除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外,被申请人股东刘凤金、傅发春还设立了多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其中有两家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 闪银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先后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申请人提供的腾讯微博、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金融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闪银”商标,且争议商标与“闪银”完全相同,鉴于“闪银”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陈述并予以举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相关性的“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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