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28228次 2017-09-14

  发文单位:日本

  发布日期:1977-9-29

  执行日期:1977-9-29

  (一)对方来文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王耀庭先生:

  关于执行日中商标保护协定,请告贵方对以下各点的意见:

  1.日本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经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决定将发表申请公告或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此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包括缔约国的一方参加而另一方未参加的工业产权多边协定所规定的给予申请商标注册方面的特殊优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有效期自注册开始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续展注册,请告中国如何对待日本国民在中国的商标的有效期限和续展注册?

  4.请告在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哪些条款不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日本国民)。

  包括日本国民在内的外国人认为,没有文字只有图案的商标,在中国也得以注册,可否?

  特许厅长官

  熊谷善二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特许厅长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据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来函,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考虑到日方的具体情况,我们同意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关当局发给的该商标在日本已经正式提出申请注册的证件,俟该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后,再向中方补交注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关于中日双方在商标注册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包括对方国家参加的有关商标注册多边协定规定的任何特殊优惠待遇。

  三、我国商标管理条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和施行细则(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条款不适用于外国,包括日本。

  商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对于只有图形而无一定名称的日本商标,我国政府也可接受申请。

  四、鉴于中国在日本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

  王 耀 庭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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