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第三人宝马公司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33065次 2018-03-30 宝马商标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香柏木服饰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本案涉及汽车行业的国际知名宝马股份公司。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本案原告香柏木服饰公司于2011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帽子等服务上。本案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于2017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第三人宝马公司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中认定:宝马股份公司的“BMW及图”、“宝马”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第三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其中文“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BMW”(以下称引证商标二)、“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且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见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显著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四所指向的图形相互对应,因此,诉争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途径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香柏木服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主要起诉理由为:一、原告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完全由原告独创,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没有丝毫关系,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三、第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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