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39036次 2018-12-24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一、概述

  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独占的性质,因此必须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谁有权申请和取得这样的权利。这是专利法需要规定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关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作出来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有权就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当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有的国家,例如美国,其专利法就规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但是,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常常需要辅以大量的资金和众多的设备,个人往往难于独立完成。在很多情况下,一个发明创造是在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提供研究资金和各种物质条件,并进行组织协调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当发明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作出时或者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作出时,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对于其他的一些情况,例如合作或者委托作出的发明创造等,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可由合同规定。事实上,美国授予的专利权多数都注明了其受让人,而受让人一般是发明人所属的公司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专利权的实际拥有者仍然是单位,而不是发明人。因此,就其最终结果而言,美国的作法与大多数国家并无实质区别。

  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主体资格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引导性,对专利制度的运作有很大的影响。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实际国情。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本条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企业所有;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归该单位持有。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未作修改。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作了较大修改。首先是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二是体现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原则,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作了调整;三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再另行规定。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因素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本单位的职工

  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其着眼点是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所谓“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不能因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组织者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就得出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结论。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既是确定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上注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依据,也是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依据之一。

  第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应包括非法人单位。若按所有制划分,应当包括国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所有制单位。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将外商投资等各类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单位单独规定在第二款。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今天,这种划分不仅不科学,也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市场经济按照出资形态和责任把企业划分为独资(《独资企业法》即将出台)、合伙(《合伙企业法》已公布)、公司(《公司法》已公布)和股份合作(《股份合作企业法》正在制定)四类。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不仅取消了因企业所有制不同所作出的对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规定,也取消了对外商投资等各类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单位的单独规定。

  第三,本条中的“本单位”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虽然这些人员的编制和工资关系在其他单位,但借调单位、聘用单位实际上是把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在完成该单位所分配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搞微电机研究,他在工作中发明了一种新的微电机,这项发明就是职务发明创造。再如,印染厂搞图案设计的设计师,他所设计的新花纹图案就是职务设计。

  (2)虽然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搞机床设计,单位临时派他去进行一项新型绘图桌椅设计,他作出的有关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创造。

  (3)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复杂的脑力劳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有一个长期构思并动手实践的过程。离职或退休的雇员因任职的时间很长,在原单位积累了很多知识和经验,他们在离职、退休后一段时间内作出发明创造往往与原单位的工作有密切的关联。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雇员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和其原来被雇佣时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仍属于职务发明。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出现雇员把离职或退休前作出的发明留到离职或退休以后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况,有利于调整雇主和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至于离开原单位后多长时间所作的发明应定为职务发明,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太长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一年。

  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这里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等。其中技术情报或资料是指该单位拥有的内部情报或资料,如技术档案、设计图纸和新技术信息等。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包括在内。此外,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应不予考虑。应当指出的是,只有在工作人员完成发明创造不是进行其本职工作,也不是执行其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自己进行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改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技术”两字的加入,可以理解为本条所述的“条件”既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例如一个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不是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单位的具体物质条件,但是却与其在该单位所知的内部技术信息和所了解到的项目进展情况密切相关,就应当视为是利用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有关合同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了第三款,这是此次修改专利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根据该款的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对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履行事先订立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例如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以不作为职务发明。

  关于上述约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这种约定应当有书面的合同。合同可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也可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没有订立合同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其权利归属。

  第三,在依据本条第三款订立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发明创造的完成是“主要”还是“非主要”地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并不重要。

  增加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因素:

  (1)为了体现鼓励发明创造的原则,处理好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不应当过于刻板地认为只要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就应当属于单位。我国实施专利法15年来的实践表明,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限与权属的规定应当制定得更加灵活一些,以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实施课题制的需要。

  (2)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关于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规定过于简单,实际上不好操作。对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与单位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专利权的归属及利益分配,可以减少纠纷和矛盾,给单位与个人之间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合同可以规定发明人向单位返还或者交纳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的,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不作为职务发明;合同也可以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可以享有免费使用权或其他补偿请求权。

  总之,这一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使其面向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自立课题,有利于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的修改不应理解为可以随意把职务发明通过合同“合法”地转变为非职务发明,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一方面,应当防止科研人员将职务发明变成非职务发明,例如利用单位管理不善等,将职务发明抢先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另一方面,国有或集体单位不能对自己的职务发明被当作非职务发明申报专利权掉以轻心,采取一种不闻不问的态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严重受损的情形,应当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透过单位与个人之间专利申请权纠纷的表象,可以看出专利申请权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技术实施后经济效益的分配。只要解决好经济收益的分配问题,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可以大大缓解。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之一是提高职务发明人的合理报酬。

  5.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

  根据以上分析,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划分,主要不取决于发明创造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在业余时间完成的。这是因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不同,它不受上下班时间和特定场所的限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所以,不能简单以发明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完成的作为区分标准。

  三、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表明专利法经第二次修改后,不再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获得的专利权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区分开来,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专利权持有的区别。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主要理由是原规定已不符合现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向。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或转型时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因而对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特别的规定。例如当时本条一方面规定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属个人所有,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个人;另一方面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权利不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对其职务发明享有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后仅享有持有权,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则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享有所有权。这种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单位持有的模式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成功地解决了制定专利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重大争议问题,在当时有一定的超前性和进步性。

  按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获得专利后,可以充分运用其所持有的专利权从事经营活动,推动技术进步,获得经济效益。但是,“持有”与“所有”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在转让其所持有的专利权时,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持有的专利权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应当优先服从国家计划经济原则的需要。专利权的持有者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从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竞争面前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相比处于不利地位。由于上述原因,本条原有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与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原则。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决策,十五大要求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我国公司法已经生效,其主要精神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应实行公司化,亦即法人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经经济评估后成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中的国有股权,国家和集体对投人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政府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在党的十五大之后,国有企业的这种股份制改造已有很大发展。结合我国近年来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成果,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将专利权依据单位的性质分为持有和所有,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的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之际,这一修改对准备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了与上述修改相一致,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删除了本条原第三款关于专利权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为专利权人的提法。

  四、非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根据本条,除了职务发明外,所有其他的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和设计人有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

  客观上存在介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既不明显属于职务发明,也不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例如履行既非单位分配的任务,也非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对这类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由双方在尊重事实、全面考虑单位和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贡献后协商决定。本次修改加人了合同约定原则,一方面对主要依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将产生很大影响;另一方面,也将有助于这类矛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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