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地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23391次 2019-01-18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斗地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第25432345号“集结号斗地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8182号

  申请人:金华市亿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斗地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商标

  申请人因第25432345号“集结号斗地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斗地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引证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4598537号“集结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已注册“集结号”相关商标信息;

  2、42类上其他包含“斗地主”商标已注册信息;

  3、“斗地主”游戏介绍、2018最受欢迎手游排行榜报道;

  4、国内知名新闻媒体新浪、搜狐报道相关报道;

  5、国内最大综合性网络媒体之一人民网及知名新闻媒体新浪报道;

  6、国内知名检索平台百度及360搜索结果截图;

  7、申请商标游戏下载界面、申请商标宣传海报、申请商标现场照片。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斗地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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