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公交”在商标注册路上“抛锚”

18988次 2019-07-16

  “滴滴一下,美好出行。”作为“滴滴出行”产品矩阵中的一员,“滴滴公交”由“滴滴巴士”于2016年品牌升级更名而来。早在“滴滴公交”面世一年多前,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嘀嘀公司)便已提前对“滴滴公交”进行了商标布局。但从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至今已4年有余,嘀嘀公司仍面临着“滴滴公交”商标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上注册未果的局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7月4日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开的判决显示,嘀嘀公司的上诉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在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下统称复审服务)上提交的“滴滴公交”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未能如愿获得核准。

“滴滴公交”在商标注册路上“抛锚”

  是否近似?

  记者了解到,嘀嘀公司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及网络技术的研发、销售自行研发的软件产品、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2016年6月,“滴滴出行”旗下的实时公交查询产品“滴滴巴士”宣布进行品牌升级,并更名为“滴滴公交”,可提供路线查询、定制公交等信息查询功能,根据用户需求匹配适宜的公交服务提供商的信息。 早在“滴滴巴士”更名为“滴滴公交”前,嘀嘀公司就于2015年3月提交了第16541613号“滴滴公交”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5983号“滴滴滴打印”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商标局于2017年4月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嘀嘀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7年5月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12月,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复审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滴”文字相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嘀嘀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审查商标的近似性应采取整体比对为主、部分比对为辅的方式,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通过嘀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嘀嘀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且考虑到服务商标及复审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嘀嘀公司已基于其在先的“滴滴”等商标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法院应暂缓或中止审理该案。

  能否共存?

  记者了解到,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嘀嘀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七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嘀嘀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截至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分别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与无效审理程序中,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和两件引证商标均是由普通印刷字体构成的文字商标,且文字部分均包含“滴滴”二字,诉争商标和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法院认为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进行区分。此外,截至该案审理时,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嘀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显示,嘀嘀公司主张其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滴滴情”与“滴滴之家 点滴心意在你身边”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嘀嘀公司其他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该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仅依据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基于在先使用或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获得了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截至该案二审审理终结,两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嘀嘀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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