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商标权,并赔偿300万元

21333次 2021-05-21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医院)、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公司,两被申请人统称为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和睦家公司请求判令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前述两商标,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陆续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大量广告宣传,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上述“和睦家”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医院分别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商标权,并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主观上无恶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为未损害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某市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其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其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综合考虑某市和睦佳的主观意图、行为影响等侵权情节、和睦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某市和睦佳赔偿300万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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