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不正当竞争怎么办?从这时开始有法可依……

51517次 2019-09-08

  市场经济是以利益最大化为内在驱动力,通过供求、价格、竞争等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和引导社会经济运行的经济体制模式。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在市场中,鼓励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的正当竞争。但是在市场竞争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一些经营者和其他的市场参与者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我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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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遇不正当竞争怎么办?从这时开始有法可依……

  何为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阐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有如下7类:

  一、欺诈性交易方法:包括4种: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行贿手段以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三、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掠夺定价:掠夺定价是指经营者以挤垮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掠夺定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以挤垮对手为目的,同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为条件。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原因而降价销售的商品等不属掠夺定价。

  六、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让内部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销售商品,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均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巨奖销售是指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主体须为经营者,方式为捏造事实、散布虚假消息。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遭遇不正当竞争怎么办?从这时开始有法可依……

  两次修订,发生了何种改变?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两次修订:一次是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一次是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法条的修改对照,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具体的修改内容:

  1、扩大了侵犯行为的范围

  加入了“电子侵入”方式,符合目前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速、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工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的趋势。

  2、扩大了侵权主体的范围

  在经营者之外,加入了“除经营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特别是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也与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立法的惯例相接轨。

  3、扩大了侵权客体的范围

  不仅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包括其它商业信息,以“商业信息”概念进行兜底。

  4、扩大了赔偿数额

  一是将难以确定侵权损失和侵权所获利益时的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由300万提升到了500万;二是针对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按照侵权造成损失或侵权所获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进行了加强,将处罚上限提高到了500万元,这将对商业秘密侵权人造成极强的威慑。

  5、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

  最后,也是本次修订中最突出的部分,即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32条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便利,降低了权利人作为原告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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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例!腾讯360两大巨头PK

  腾讯科技公司系QQ2010正式版的著作权人。腾讯计算机公司系QQ软件及各升级版本软件运营的专用使用权人。2010年9月,奇智软件公司开发了名为“360隐私保护器”的软件,奇虎科技公司注册域名为“360.CN”的“360网”,并提供信息服务业务。“360网”由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作为主办单位进行登记。

  2010年10月14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具有唯一针对性,双方客户群同一,存在竞争关系。当“360隐私保护器”对QQ软件运行监测以及对监测结果进行表述和评价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准则,公正且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监测提示用语和界面用语以及“360网”上存在的评价和表述,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构成商业诋毁。

  2011年4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停止发行使用涉案“360隐私保护器”V1.0Beta版软件;在“360网”上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在“360网”的首页以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本案是首例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用户隐私保护的案件,是中国互联网发展史上重大的社会实践,也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最经典的案例之一。法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确定了安全类软件商业言论的正当边界,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在网络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但不可以对他人的经营行为轻易地作出非法评判,否则就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通过对“360隐私保护器”就QQ软件监测结果不当评论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宣示了市场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维护市场正当合理的竞争秩序。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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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怎么办?

  案件分析:甲为A公司(香料商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获取了A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研发而成的香精香料配方。后甲离开A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在A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香精香料配方,委托厂家生产与A公司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A公司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当地工商局对甲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甲停止违法行为,将香精香料配方返还权利人,罚款一万八千元。

  甲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后,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现A公司起诉要求甲停止使用A公司的香精香料配方,在报纸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甲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为凭。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内,人们提到创新和对创新的保护,主要想到的就是知识产权法。而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原法案的不足,填补了保护力度过低,实操性不强的弊端。

  旧法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通常面临举证难的困境,导致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过大。新法修改前,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需要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但往往证明第二点是非常困难的。

  而新法修改后,虽然“实质相同”仍然需要由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但这不再是认定侵权人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唯一途径。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证明“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有披露使用的风险”来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而且从新增的第三十二条整体来看,权利人初步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涉嫌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均转移至涉嫌侵权人承担。若其不能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涉嫌侵权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很大限度地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成本和难度。

  总体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新修改主要集中在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增加侵权人的民事与行政责任以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新法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降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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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我国竞争法体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布和实施以后收到了广泛好评,国内竞争法领域知名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解决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问题,完善了我国竞争法的体系。新法在一些条款的设置上,体现出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并赋予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及时查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陶钧表示,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新增的第十二条,即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条款。新增该条款有三方面的考虑和现实意义:

  一是从经济因素看,无论是消费者、经营者或是社会公众,对互联网领域的关注度、投入度、契合度都超出以往任何一种市场领域。“互联网+”的广阔性与关联性无论从消费群体的数量,还是消费经济数额的总量上都不容忽视。“利益之所在纠纷之所生”。因此,法律对已经达到规模化的互联网领域进行单独规制,是经济选择的必然。

  二是从市场因素看,对互联网竞争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可以提高社会市场主体对竞争行为评价的正确性、指引性和可预测性。

  三是从执法因素看,这种案件比例的高发性和市场主体的需求性,形成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因此,对这种特殊类型予以规制,有现实司法和执法的考量。

  因此,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加大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也意味着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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