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商标卖陶瓷,景德镇这起案件判了!

466次 2025-09-09

  别看瓷器不会说话

  商标被“碰瓷”它也怕

  一起来围观

  景德镇法院判的这个“李鬼”案

  学习如何避开品牌那些“坑”

  案情回顾

  粤某公司为“器场”商标权人,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用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瓷器装饰品等。

  刘某开设“器场”网络店铺销售茶杯、茶壶、茶碗等陶瓷制品,并在多件商品链接存在外部标题使用粤某公司商标文字,内部实际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情况。

  粤某公司认为刘某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侵害了粤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粤某公司经济损失111692.5元。粤某公司认为赔偿金额偏低,提起上诉。

  景德镇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网络店铺名称及涉案链接突出使用粤某公司商标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实际销售的商品上无案涉商标,但网络店铺名称及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包含的案涉商标文字,会让消费者将所购商品与该商标形成对应关联,产生混淆,且刘某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侵害了粤某公司的商标权。针对刘某提出刷单及直播选货行为不应计算侵权产品销量的主张,法院经核对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刷单行为,且直播引流卖货时商品链接突出使用了“器场”商标,仍构成侵权。二审结合侵权产品销量改判刘某赔偿粤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说法

  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经营者在从事网络店铺运营时应当合理规避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即使实际销售的商品未使用他人商标,但在销售链接及店铺名称上使用他人文字商标进行推广,亦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利。本案中,刘某在网店名称及商品外部销售链接使用“器场”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粤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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