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17654号“蚂蚁呀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369次 2021-11-23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28817654号“蚂蚁呀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4号“蚂蚁未来”商标、第27900725号“蚂蚁保险”商标、第20956854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种媒体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1、被申请人地址及所注册商标信息;

  12、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20年04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九、十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蚂蚁呀嘿”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硙

  刘盈盈

  2021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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