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295462号“偷嘴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沈丘县豫东金丝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英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7295462号“偷嘴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偷嘴猴”指定使用于第29类“蛋;奶;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8151号“馋嘴猴及图”商标、第16178129号“馋嘴猴 Q逗卷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第47153789号“馋嘴猴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松子”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72121号、第18983296号、第6549216号“馋嘴猴”商标、第7246982号、第11993387号、第18983142号、第35475802号“馋嘴猴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第47153377号、第47172541号“馋嘴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肉干;香肠;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通过对“馋嘴猴”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亦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恶劣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95462号“偷嘴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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