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64790号“世田炒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053次 2022-02-25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4790号“世田炒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48937号、第12510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票据、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炒仔茶”是一种特色土茶。申请商标“世田炒仔”指定使用在除“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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