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黄金协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55835号“世界黄金协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33430号“世界黄金”商标、第51198218号“世界黄金(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申请中被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73341号“世界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是一个非营利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市场对黄金的需求。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相关规定。四、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钟、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世界黄金协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汉字“世界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世界黄金协会”,该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相关组织,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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