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福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058次 2022-05-05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9715号“国福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5170号“国福”商标、第6517661号“国福国际”商标、第40614784号“国福乐享购”商标、第22990536A号“国福堂”商标、第3047138号图形商标、第7623331号“L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期满并未续展,处于无效状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国福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国福”、引证商标三文字“国福乐享购”、引证商标四文字“国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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