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03944号“绿巨能回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03944号“绿巨能回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6853号“绿巨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企业执照及分布图、授权许可个人使用协议、授权许可企业使用授权书、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车辆实物图、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纸张处理;纸张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绿巨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处理;纸张处理;纸张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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