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特效属于视听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11743次 2021-12-01 著作权法 

  原标题: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特效属于视听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被告因“模仿”窗花剪剪特效道具,被认定构成对视听作品的侵害。

  11月3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停止在其短视频应用程序中提供被诉特效道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这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短视频特效属于视听类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澎湃新闻注意到,窗花剪剪特效道具于2021年2月4日上线抖音短视频平台,并在湖南卫视小年夜春节联欢晚会推广,其通过设置窗景和红色纸张、识别用户鼻尖作为剪刀进行剪窗花并动态展开呈现在屏幕上。

  涉案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成为庭审争议焦点。该案二原告认为,窗花剪剪特效系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属于视听作品理应收到著作权保护。但被告认为,窗花剪剪独创性部分主要源自用户且其中的内容为思想或公有领域元素,并不构成视听作品。

  法院指出,窗花剪剪作为人机交互形成的视听成品,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需从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机互动生成内容独创性来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视听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修订后新的作品类型,主要源于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资料的出现,也源于用户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以及移动设备的便捷,但对于任何由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和听到的“载体”都属于视听作品,有可能会导致泛作品化,故对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仍不能脱离“作品”本身的定义,即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有的连续画面会体现故事情节或传递信息,有些连续画面展示纯粹的视觉艺术美感,在判断连续画面的独创性时,应当将其画面呈现与内容反映相分离,而对连续画面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体现的画面感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法院指出,本案中,用户鼻尖识别的交互程序设置、资源调度简单、机械,虽每个用户使用特效呈现出来的过程画面会不一样,但并未超出特效预设的画面,不是脱离预设程序之外的创作,该人机交互并未产生新的连续的画面,未产生新的视听作品,同时,用户自己对于该交互过程的连续画面的展示,并未扮演积极创作角色,对于连续画面的输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现该过程、呈现的效果为何未有创造性的表达,故该部分连续画面内容的独创性并非源于用户,其独创性认定及作者的认定仍应基于基础展示画面予以分析。

  基于此,法院认为,窗花剪剪是经由权利人创作而成,根据需求选取公有领域基本表达元素进行创作并运用到连续画面中,融入了制作者独特的创意,客观上已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基本元素的通常的表达方式和呈现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被诉特效道具虽在元素的外观上与窗花剪剪存在差异,但整体展示过程和元素内容高度的相似性很难以巧合解释,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其应用程序提供被诉特效道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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