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69667号“大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69667号“大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0221号“大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46628号“昌大 CHA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86549号“大昌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50305号“大昌金号 DACHANGJI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35583号“金大昌 JINDA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177597号“大昌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29243号“大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093872号“新大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2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大昌”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大昌”、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昌大”、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大昌金号”、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金大昌”、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大昌行”、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大昌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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