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68548号“哈尔特曼 HALT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580次 2022-01-25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68548号“哈尔特曼 HALT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7553号、第103132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马霄宇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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