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50250号“小蚁精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28350250号“小蚁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88046号“超能小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7201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2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80570号“蚂蚁金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28978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9850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09362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及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及品牌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开门锁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门锁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门锁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开门锁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开门锁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李海临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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