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64213号“前滩 3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64213号“前滩 3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50524号“前滩”商标、第31095771号“3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其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品牌,均已投入实际使用,在业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前滩”及阿拉伯数字“31”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前滩”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31”数字构成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存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受托管理、融资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复印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且该共存协议书复印件未经公证,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书》复印件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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