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37409号“林肯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890次 2022-08-03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7409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施小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342562号“林肯”商标近似。(见第1069/108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周再雄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5398871号“林肯”商标近似。(见第1167/117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884460号“林肯电气”商标近似。(见第1375/138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7年03月31日申请在先的第23335738号“林肯互联”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9年01月18日申请在先的第36009757号“林肯CO-PILOT 360”商标近似。(见附页)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量具,灭火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电线,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变压器(电)”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2562号“林肯LIN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8871号“林肯Lin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4460号“林肯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35738号“林肯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09757号“林肯 CO-PILOT 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反复复制、抄袭和摹仿福特汽车公司名下“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涉嫌抄袭“京喜”“京选”“360”等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还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27日第1777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持续反复复制、抄袭和摹仿福特汽车公司名下“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京喜”“京选”“360”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林肯出行”,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变压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持续反复复制、抄袭和摹仿福特汽车公司名下“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京喜”“京选”“360”等。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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