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82547号“视觉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82547号“视觉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484777号“视觉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90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44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00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因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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