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20416号“樱桃公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59639号“樱桃校园”商标、第18126012号“樱桃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袜;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袜;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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