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企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

249次 2026-02-02

  A酒业公司起诉B酒业公司等三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却称他们在先使用,而且注册商标构成通用名称。到底谁是谁非?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B酒业公司等三被告赔偿原告6万余元。

  商标专用权该归谁?

  历下法院经审理查明,A酒业公司于2021年注册“白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3类:白酒(881273)……核定使用日期至今有效。A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先生向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6月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佟先生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一家店铺内,以消费(883434)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商品名称为“某某府、白某”的白酒(881273)。佟先生微信支付人民币130余元,现场取得手机截屏、照片共7张。收款人显示:某小酒馆。某市公证处为此出具相关公证书。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无包装盒的白酒(881273)两瓶,产品正面均使用较大字体竖向印有“某某府”字样,较小字体印有“白某”字样并使用环形图形包围。瓶身上端印有“某某府”标识。瓶身下端印有“某集团B酒业公司”字样。

  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A酒业公司系“白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是否侵犯商标权?

  据本案主审法官张晨艳介绍,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B酒业公司、某集团、济南某小酒馆是否侵犯了A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之规定,判断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两方面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对“白某”标识的使用是否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二是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引证商标的核心词汇是“白某”,其第一含义并非用来描述酒类产品的包装方式。经过A酒业公司多年的推广、宣传,才赋予了“白某”一词指向酒类产品简约无纸盒包装的第二含义,并使得该词汇与其产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B酒业公司作为同行业公司,应知晓A酒业公司的产品并在使用时予以避免但未避免,其在产品的正面中使用了“白某”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A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字形、读音相同,排布方式也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观察,二者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881273)产品,落入了A酒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在同一商品种类上使用了近似标识的行为。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酒业公司、某集团名称,且B酒业公司已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两被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等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酒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A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济南某小酒馆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三被告赔偿6万余元

  关于B酒业公司、某集团主张的在先使用。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即2019年8月早于A酒业公司的商标的注册日期,但A酒业公司在2019年8月前已对“白某”标识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使用,使该标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两被告提交的在先使用的商品推广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称“白某”构成通用名称的抗辩。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法定或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仅包括两类,即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B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白某”为某个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词典、教科书等权威资料显示“白某”为某个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法院对于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未经涉案商标权人A酒业公司许可,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A酒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本案A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历下法院根据原告A酒业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B酒业公司、某集团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案涉标识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及B酒业公司自有标识的知名度等因素,依照我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B酒业公司、某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被告济南某小酒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本案一审判决后,三被告提出上诉。近日,济南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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