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43589号“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3589号“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2437号“愚翁传媒 YU WENG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亦无其它文字加以进一步区分,若共存于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1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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