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00896号“五粮传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8800896号“五粮传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等系列品牌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五粮”二字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6955632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06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为食品公司,其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五粮”系列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及商标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荣誉资料;
3、申请人旗下企业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第17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五粮传祺”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五粮液”等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1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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