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予注册:“荣耀本色及图”“物流蚁”
第43042752号“物流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木蚁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042752号“物流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物流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自动计量器;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30242629号“蚂蚁物联网”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字典;已编码磁卡;时间记录装置;网络通讯设备;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教学仪器;平板电脑;动画片;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42752号“物流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第44109380号“荣耀本色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荣耀纸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4109380号“荣耀本色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本色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37112146号“荣耀智屏”商标、第32565727号“荣耀潮品”商标、第20846613号“荣耀制噪者”商标、以及在先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点击付费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为“荣耀”,与被异议商标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09380号“荣耀本色及图”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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