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81613号“baby 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81613号“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993号“BabyCare”商标、第1476702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第36408781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分别在第5、16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565号“BabyCare”商标、国际注册第1131921号“babycare by ORCHEST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4504号“wyeth baby 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不予核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2808号“e-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七、八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卫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baby care”,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高丽丹
谢峥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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