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15889号“信得粮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7日对第45415889号“信得粮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93460号“信得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683号“信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明;宣传册;产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印有引证商标标识的物品图片;经销合同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食用调和油;加工过的核桃;花生浆;干香菇;干茶树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第5类兽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兽药、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的“信得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兽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2012年曾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持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药、兽医用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信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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