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27408号“厨之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7408号“厨之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7642号“厨樂Hule及图”商标、第51725110A号“乐之厨”商标、第3278237号“厨樂Hule及图”商标、第14715072号“厨樂”商标、第19036641号“厨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藏展示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其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藏展示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63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厨之乐”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汉字“厨樂”、“厨乐”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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