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77021号“诸子百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413次 2022-09-04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7021号“诸子百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5226号“诸子百家”商标、第18696833A号“诸子百家”商标、第22448422号“诸子百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诸子百斗”系列商标在3506服务上已被初审公告。四、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微博、软件著作权、合同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复审申请经我局审查因复审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诸子百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诸子百家”、引证商标三文字“诸子百货”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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