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05531号“V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878次 2022-06-30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24805531号“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VOV”美术作品及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该化妆品品牌隶属于申请人,经过广泛推广使用已经在相关市场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代表人曾是株式会社VOV在中国代理商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创作说明、归属情况声明、最早发表的相关报道等材料;

  2、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变更、业务转让等事项的相关材料、报道;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VOV”品牌化妆品广告、广告开支监控报告、广告合同等宣传推广材料;

  5、审计报告;

  6、“VOV”品牌化妆品相关销售材料;

  7、株式会社VOV与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业务材料;

  8、出口申报明细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进口备案记录;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相关报道宣传材料;

  10、“VOV”品牌介绍、排名情况;

  11、网络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有道词典释义;

  12、上海薇欧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

  13、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薇欧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域名信息;

  14、第3055704号商标转让记录、转让申请书材料;

  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无效宣告裁定书;

  16、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相关报告、网友评论;

  17、公证发票、律师费;

  18、其他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19、菲诗小铺株式会社与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薇欧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往来邮件等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称,上述证据材料见第17032766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VOV”商标已在中国境内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利害关系人,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对合法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与保护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第3055704号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受让取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行政判决书;

  13、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称,上述证据材料见第17032766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共89件商标,分别使用在11个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IT'SVOV”、“VOVHOMME”、“UKVOV”、“NEWVOV”、“HKVOV”、“KRVOV”等商标。其中第11428558号“VOV及图”商标、第15941547号“VOV BOX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VOV”,非特殊的书写形式,整体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其对“VOV”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推广,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亦可佐证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VOV”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VOV”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OV”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化妆品”等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审理查明2,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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